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0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10月19日止,共計34萬7855元,及其中本金15萬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內含本金新臺幣15萬元、利息19萬7855元)未為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絛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0日發卡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3萬3528元,及其中本金8萬9863元自
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內含消費本金8萬9863元、利息14萬366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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