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3號原告 曾鈺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告 游茗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計算式:68×3750×4%×7=71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游茗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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