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原告秦王瓊音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家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列起訴狀上被告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解散)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李譽軒 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漏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解散)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李譽軒之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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