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同橋前,查獲被告張文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計0.20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100年度安保管字第1662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44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100年度安保管字第1662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而被告張文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7日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11月9日轉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