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3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再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36號裁定│├────────┼─────────┼────────┤│合計│2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