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光鍪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63、3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鍪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光鍪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2人,而詐得財物及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勞務價值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或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光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光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光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光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
被 告 黃光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鍪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搭乘鍾慧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鍾慧玲稱欲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致鍾慧玲陷於錯誤,誤信黃光鍪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搭載黃光鍪前往上開地點;黃光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抵達上開目的地時,向鍾慧玲佯稱欲借用手機聯絡友人以支付車資,致鍾慧玲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光鍪旋藉故下車離去,即未再返回,因此詐得車資1,400元之不法利益,另詐得鍾慧玲之手機1支。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 吳光福 稱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與中山路口,致吳光福陷於錯誤,誤信黃光鍪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搭載黃光鍪前往上開地點,嗣黃光鍪表示需下車取款支付車資,卻趁隙跑走未再返回,吳光福始知受騙,黃光鍪因此詐得車資91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鍾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鍾慧玲之計程車,且身上未帶錢,未付款即下車離去,並將告訴人鍾慧玲之手機攜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⒉先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後於偵查中否認。
2
告訴人鍾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光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鍾慧玲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未付款即下車離去,且將告訴人鍾慧玲之手機攜離現場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光福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⒈證明被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人吳光福稱要下車拿錢,告訴人吳光福隨同被告下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光福原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10巷口交談,被告趁隙快步往民享路方向逃離,最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希望之翼社區,即未再返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光福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詐得相當於910元車資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