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清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本息,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借款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