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0巷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聲請土地糾紛調解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