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於96年經本院撤銷緩刑及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記載「甲○○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再被告就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山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白,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依,其上既沾黏毒品,且與毒品無法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