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堯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智堯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駕駛牌照號碼A5-0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之公司,俟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0時19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0段○○○○○○○○○○○○○○○號東崎幹4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撞擊正由產業道路右轉走出至東崎路1段路旁之行人 陳德忠 ,致陳德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緣至左腰擦傷及瘀傷、右側髖部及左膝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即死亡。劉智堯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供稱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對劉智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0年1月31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陳德忠之父 陳玉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岡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被害人陳德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情節相符(見110年度相字第217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81至8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67、87、93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至55、71至75、17至19、43至49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緣至左腰擦傷及瘀傷、右側髖部及左膝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即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7、79、91至97、61至67、83、101至107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堪認為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詎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行人即被害人,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事故發生,致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供稱駕車肇事乙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始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為單純一罪,堪認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111年修正時分別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再者,被告飲酒後本可改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代理駕駛,卻因貪圖一己之便,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視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宣導,更漠視自身、其餘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嗣後卻分文未付,反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調解金額過高,需予調降後,始願給付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反悔雙方已調解成立之約定,此舉無異於被害人家屬傷口上灑鹽,態度甚為惡劣。又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拒絕履行調解給付,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不宜減刑。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違規駕車及犯後態度均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被告之酒駕致人於死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喝酒車禍致人死亡,深摯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職業且無前科,年齡未逾22歲,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⑴當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安全,竟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雖已與告訴人陳玉岡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惟依調解約定,被告應分4期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每期200萬元,第1期應於110年3月26日前給付、第2期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應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第4期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然迄至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支付第1期賠償金(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陳述);⑷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雖各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已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且就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乙節,復列為量刑因子考量,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但迄今仍未給付乙節,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供稱駕車肇事,而合於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此與被告嗣後因故未能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並無關聯,尚難認被告係因不當動機自首而不應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