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坤嵩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彩虹市集」之康是美藥妝店內,趁 李加薇 結帳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加薇所有放置在行李箱上之PRADA廠牌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旗、澳盛、遠東、元大、永豐、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提款卡3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加薇發現上開長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加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2週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有10餘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端,竟猶第18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徵其不思悔悟,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長皮夾1個及現金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及銀行信用卡6張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品純供個人使用,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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