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榮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榮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榮宗先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因段榮宗之友人 蔡金珠 曾於100年5月4日晚上,約請段榮宗於翌日至蔡金珠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3之6號住處(3層樓透天式建築,下稱蔡金珠住處)內修理水電,段榮宗遂於100年5月5日中午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當時該處1樓客廳外之鐵捲門開啟,僅有未上鎖之紗門,段榮宗因見無人在1樓客廳處,為探找蔡金珠,遂開啟紗門進入1樓客廳處探尋時,恰見該客廳之折疊桌上置放蔡金珠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包包,段榮宗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拿取該手機及該包包內之3百元,竊取得手後逃離上址,並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其父 段永樂 申辦供其使用)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供己通話使用。 段榮宗嗣 至100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將該竊得之手機返還蔡金珠,但向蔡金珠宣稱其在蔡金珠住處門口外面之地上拾得,而隱瞞係其所竊取之事,然經警循線偵辦,仍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蔡金珠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段榮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段永樂於司法警察調查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蔡金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因蔡金珠約請前來幫忙修理水電,而於100年5月5日中午約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然未與蔡金珠相見即離開該處,且在離開時因有取得本件手機,遂於同日下午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插入本件手機,供己通話使用,且直至100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才將該手機返還蔡金珠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僅在蔡金珠住處門口,呼喊蔡金珠之名字,然未見有人出面即行離開,且係欲離開時在該住處門口地上發現本件手機而拾走該手機,並無進入蔡金珠住處1樓客廳內,從折疊桌上拿走本件手機及蔡金珠置於包包內之3百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因蔡金珠約請前來幫忙修理水電,故於100年5月5日
中午約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然未與蔡金珠相見即離開該處,且在離開時因有取得本件手機,遂於同日下午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插入本件手機,供己通話使用,並直至100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始將該手機返還蔡金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段永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手機之序號單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在蔡金珠住處門口,呼喊蔡金珠之名字,然
未見有人出面即行離開,且係欲離開時在該住門口地上發現本件手機而拾走該手機,並無進入蔡金珠住處1樓客廳內,從折疊桌上拿走本件手機及蔡金珠置於包包內之3百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金珠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0年5月5日中午
約12時許,與一起做生意之姐姐,一同返回我之住處,我住在2樓房間、姐姐住在1樓客廳旁之房間,當時我住處之鐵捲門開啟,有一道未上鎖之紗門,打開紗門即可進入1樓客廳,我返家後並未拉下鐵捲門,且將本件手機放在1樓客廳之折疊桌上,並將姐姐於該日中午給我之3百元現金,直接放在原本只有內存名片之包包內,也將該包包置於上開折疊桌上之手機旁邊,吃飯後就上2樓打開電腦,之後約接近中午1時許,我在2樓聽到樓下有男生在客廳講話之聲音,聲音一下子就消失,我當時以為是一起出外工作之哥哥及姐姐之男友返家,但我在約3分鐘後下樓未見有人,就向在1樓房間之姐姐詢問,姐姐表示哥哥及其男友並未回來,且因其房間之冷氣聲音很大聲,其不知是否有人進來客廳,之後我於同日下午3、4許至公園賣鳳梨後,見到別人之手機而查覺未看到自己之手機,我就在同日下午5、6時許返回住處尋找,發現本件手機已不在前開客廳之折疊桌上,且再翻找同置於折疊桌上之包包,除未見該手機外,尚發現原本放在包包內之3百元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審卷第193至196、200至202、207至208頁),可見蔡金珠係在100年5月5日中午約12時許,將本件手機及內有3百元之包包同置於其住處1樓客廳之折疊桌上,且直至蔡金珠於同日下午5、6時許返回住處尋找本件手機,因而發現原置於該折疊桌上之本件手機及包包內之3百元不見蹤影之該段期間,蔡金珠並無取走或移動本件手機及上開3百元所在位置之舉動。
⑵再查被告原於偵訊中即坦稱:我於100年5月5日中午,曾有
進入蔡金珠住處裡面,因當時蔡金珠在睡覺,裡面沒有人,之後我就走出等語外(見偵卷第25頁),且除依前所述,蔡金珠在該日中午1時許即聽見其住處1樓客廳有男子聲音,而該男子又非住於該處之蔡金珠之兄或其姐之男友之情況,顯示曾有非住於蔡金珠住處之男子在該時進入蔡金珠住處1樓客廳之舉動,恰與上開被告所陳其於100年5月5日中午曾有進入蔡金珠住處裡面之動作吻合外,蔡金珠於審理中尚稱:
平日並無親友或陌生人會來我住處,然剛好在100年5月5日之前一日晚上有約被告於100年5月5日前來我住處修理水龍頭等語(見審卷第198頁),亦即在100年5月5日,除被告有因蔡金珠之約請而前來蔡金珠住處之外,並未有見有其他外人亦到訪蔡金珠住處之跡象。是由被告既能清楚陳述其在100年5月5日中午至蔡金珠住處,係有進入該住處裡面而非單純立於住處門外,而該日中午1時許亦確曾有外界男子進入蔡金珠住處之1樓客廳之情狀,且除被告因應蔡金珠之約請而於該日中午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之外,未有見有其他外人到訪蔡金珠住處等情綜合以觀,上開於100年5月5日中午1時許進入蔡金珠住處1樓客廳之男子,合理推判應係被告為是,則被告辯稱其於100年5月5日中午1時至蔡金珠住處後,僅在門口而未曾進入1樓客廳云云,並無可信。
⑶又被告原於偵訊及本院先前審理中,對於其於100年5月5日
中午1時至蔡金珠住處後,在離開時有取得本件手機及現金3百元之情,均予以坦認,僅辯稱其係於蔡金珠住處門口外之地上拾得本件手機及3百元云云(見偵卷第25頁,審卷第28、51至52頁),是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稱並未拿取3百元云云,顯係推諉而不足為採。
⑷再蔡金珠於審理中證稱:在100年5月5日,我的2個小孩,小
學一年級者因要補習而約下午6時下課、幼稚園大班者在約下午4時下課,且因我與姐在公園做生意,渠二人在下課後就到公園玩耍,並不會接觸到本件手機等語(見審卷第195、199頁),是以,蔡金珠在100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始將本件手機置於1樓客廳之折疊桌上,且當時仍在學校、幼稚園之蔡金珠之小孩至少在同日下午4時之後方會下課返家,然被告在該日中午1時許由蔡金珠住處離開時,即已取得本件手機並於同日下午供己通話使用,亦即在蔡金珠於100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將本件手機置於1樓客廳之折疊桌上,直至被告在該日中午1時許獲取該手機之該段時間,蔡金珠之小孩根本未在蔡金珠住處而無從接觸或打玩本件手機,故被告辯稱可能是蔡金珠之小孩在該日因打玩本件手機之內建遊戲,而將本件手機掉落於蔡金珠住處門外云云,亦無可為採。
⑸又被告於審理中坦稱:我於100年5月5日取得本件手機之後
,蔡金珠曾於同日打電話向我表示本件手機不見,而詢問我有無拿走該手機,當時我就知道我所取得持有之本件手機係蔡金珠所有,然我向蔡金珠回稱未拿走該手機等語(見審卷第51頁),且蔡金珠於審理中亦稱:因平日並無親友或陌生人會來我住處,然剛好在100年5月5日之前一日晚上有約被告於100年5月5日過來我住處修理水龍頭,又有一位友人向我表示其曾在同日中午1時多許播打至本件手機時,係一名男子接聽而說「喂」一聲就掛斷,我就懷疑是否被告拿走,遂於同日晚上8時多許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過來中洲寮這邊(按即蔡金珠住處),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審卷第198、202頁),可見被告在已遭蔡金珠查詢有無拿取本件手機之時,猶謊稱未曾至蔡金珠及持有本件手機,而刻意隱瞞其有自蔡金珠住處獲取及持有本件手機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從蔡金珠在100年5月5日中午約12時許,將本件
手機及內有3百元之包包同置於其住處1樓客廳之折疊桌上,直至同日蔡金珠於同日下午5、6時許返回住處尋找本件手機,因而發現原置於該折疊桌上之本件手機及包包內之3百元不見蹤影之該段期間,蔡金珠並無取走或移動本件手機及上開3百元所在位置之舉動,且除被告於同日中午1時許曾有進入該住處1樓客廳外,並無其他外人闖入,或前開本件手機及3百元有遭移動甚而遺落在蔡金珠住處門外之跡象,復再參以若被告僅單純在蔡金珠住處門外拾獲本件手機,則其既知蔡金珠業向其查詢有無拿取本件手機而正在尋找該手機之下落,且該手機正為其持有之中,其理應表明拾獲之情以利蔡金珠尋回,然被告卻反而謊稱未曾至蔡金珠住處及持有本件手機,益徵其並非單純拾獲,實係透過擅自從蔡金珠住處內取走之竊盜手段獲得,始會出現刻意隱瞞而避免暴露其有該不法行為之反應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業有在蔡金珠住處1樓客廳,徒手拿取蔡金珠所有之本件手機及3百元之竊盜行為,堪可確認。
㈢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
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蔡金珠約請其前來蔡金珠住處之內修理水電之原故,始於100年5月5日中午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業如前述,且蔡金珠於審理中尚稱:我認識被告20年多年,被告經常到我住處,如果我住處之鐵捲門打開,通常被告就自己打開紗門自行進入客廳,我並未向被告言明必須要我或我家人帶領才能進入我的住處等語(審卷第201、205至206頁),從而,被告係因受蔡金珠之約請前來修理水電之因素,而於100年5月5日中午1時許至蔡金珠住處,且同依前所述,當時蔡金珠住處係呈鐵捲門開啟、紗門未上鎖之狀態,而被告平日至該住處又常自行開啟紗門進入,是被告係基於受蔡金珠約請之原因,始前來蔡金珠住處,本有正當之事由,且其因見該處1樓客廳無人在場,遂依平日慣行而自行開啟紗門進入1樓客廳,尚難遽認其自行開啟紗門進入1樓客廳之舉,已然存有藉以入內行竊之意思,既然無從認定其自始即係本於入內行竊之意而進入蔡金珠住處,則其雖在進入1樓客廳之後,另生竊意而有竊取本件手機及3百元之行為,此應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該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手機及金錢,
款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且雖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2千元之手機1支以及現金3百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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