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泰宇訴訟代理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告張天福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張天福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
7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23至28頁)。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簡泰宇於107年12月24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2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被告搭乘訴外人即其女張淑
珍所騎乘之機車,同至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李文晃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住處,由被告指示 張淑珍 在廚房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李文晃收受,並央求將款項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且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李文晃收受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㈡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17時許,適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葉玉
梅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0鄰九湖87之10號之居所聊天,被告乃當面交付現金16,000元予 葉玉梅 收受,並央求將款項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鄰居,且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而葉玉梅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再於其後某不詳時日,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陳美蓮賴光瀧洪金蔚 各4,000元、1,000元、4,000元,並央求渠等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渠等收受該等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㈢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爰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張天福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均承認,但其於選舉前已自白犯罪,並未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上開賄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辯論期日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9-90頁),核與證人葉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16,000元,張天福要求伊轉交鄰居期約投票給張天福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90頁);證人陳美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葉玉梅交付之現金4,000元,葉玉梅要求伊轉交親友並期約投票給張天福等語(見他字卷地120-121頁);證人賴光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葉玉梅交付之現金1,000元,葉玉梅要求伊投票給張天福等語(見他字卷第152-153頁),證人洪金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葉玉梅交付之現金4,000元,葉玉梅要求伊轉交親友並期約投票給張天福等語(見他字卷第176-17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相片在卷可考。再者,被告因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前開案件卷第1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當選人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等行為,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選舉前已自白犯罪,並未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然揆諸前開選罷法規定既不以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自無庸審究被告之自白是否影響選舉結果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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