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
九、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後移送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甲○○又另行起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另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告發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辯稱:為警逮捕前後伊有服用感冒藥,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苗栗市建台中學附近之朋友家中觀看朋友賭博,當場有二、三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在場約十幾分鐘,有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時,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並未提出服用感冒藥之抗辯,及至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出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提出服用成藥之抗辯,另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時,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警察局內有服用其姊姊所給之感冒藥,但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先則辯稱伊所服用之感冒藥是自己在苗栗市南苗附近某家藥局買的,後則辯稱原來所買的感冒藥吃完了,所以才請其姊去買感冒藥云云。其上開辯稱不但先後互相矛盾,且不能供出在何藥局購買上述成藥,以供本院調查該藥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被告此項辯稱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醫學研究經驗顯示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而在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倘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毒品反應。又按安非他命因為政府之查禁,因而在交易上之價格甚為仰貴,施用者率多以微量之安非他命加熱後,以鼻緊靠吸食器而施用之,故其氣化後之質量甚微。另受檢驗人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各須達500ng/ml以上,才會判定陽性反應,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其濃度分別高達2792、14920,此有九十年二月五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述朋友家中觀看他人賭博,當場吸安非他命者有二、三人,其等係以鼻子靠近吸食器施用,且被告並未在該二、三人旁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當時之客觀條件,被告實無吸入大量安非他命之理,但據上述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分別高於閾值濃度約五.五倍及二九.八倍。從而,被告本項辯解顯然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此外,被告尿液另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衛六字第九000三四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四五六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級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後移送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等節,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乏自制力,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又提出上述二點抗辯,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附錄法條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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