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宏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114年1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延至自114年7月5日開始履行期限,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 目前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 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填表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