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阭浩
林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9
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阭浩、林欣怡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阭浩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阭浩、林欣怡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人。
(二)核被告黃阭浩、林欣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職業分別為木工及家管,個人資力皆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攤車1台,經變賣得款2,6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