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22萬9,342元、47萬85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 官洪 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