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告 嚴武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瑛婷 被告群隆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淵秋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之監察人報酬請求權為先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位部分以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部分以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為請求,且本件繫屬審理日期未久,原告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自民國78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迄今
,此有卷內被告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可稽。雖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對監察人之報酬有所載明且公司股東會亦未議定,惟被告公司自85年10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自89年7月至96年7月止,每月給付被告90,000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可知被告公司因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而有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慣行,甚89年7月後每月給付達9萬元。既原告迄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依雙方長久之習慣,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12月以後每月9萬元之報酬,並先就其中為一部請求1,080,000元,亦應為有理由。另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之旨,本件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被告所述已罹時效之問題。
㈡備位部分:另原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群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隨公司至大陸設廠而被外派之大陸工作,直至
96年7月退休,期間善盡職守,任勞任怨,無論被告交辦事項及管理大陸廠務方面無不全心全力操辦。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月薪90,000元,期間合計147個月,總計金額為13,230,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因信任被告群隆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妹婿)周淵秋及擔任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即外甥女) 周惠萍 、 周惠清 ,嗣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聲稱有實際給付薪資,原告事後仔細核對存簿時,卻有許多來歷不明之支出,原告遂要求被告應將薪資匯入原告長子 嚴士育 之帳戶,始能收取,而經核對後,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070,000元:⒈93年3月4日收取5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嚴武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轉匯入原告長子嚴士育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始得收取。⒉
93年9月24日1,000,000元(郵政定期存金單)於同年10月
16日跨行匯入嚴士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始得收取。⒊96年10月9日轉帳匯入400,000元,至嚴士育所有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原告始得收取。⒋97年11月11日、年12月15日分別收取1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1,160,000元(13,230,000-2,070,000=11,160,000),豈料,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法履行給付義務,仍拒不履行,又原告認為須繳納裁判費之金額甚高,故先為一部請求1,080,00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任職期間為85年10月至96年7月,並非原告所指自84年5
月起至96年7月止。且原告薪資自85年10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70,000元;自89年7月至96年7月退休止,每月9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均已付清,並無原告所指僅付2,070,000元而尚欠11,160,000元未付情事。
㈡又原告起訴時,係以「受僱人」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自
84年5月5日起至96年7月退休,合計「147個月」之工作薪資;其變更追加之訴,則以「監察人」身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自96年12月以後迄今之監察人報酬;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根本完全不同。且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第222條、第223條、第224條、第228條第1項、第245條第2項、第274條第2項、第285條第2項至第4項、第293條第3項、第4項、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等有關監察人之規定,與「員工」(受僱人)對公司僅負有單純服勞務之義務,亦迥不相同,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不無疑問。又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原告「工作薪資」,並遵庭諭,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憑佐。詎原告竟將之曲解為「被告公司因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而有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慣行」,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末查,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有所請求,然依最高法院著有97年
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1102號判決之旨,原告祇能請求「自起訴時追溯五年」(即96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之薪資。原告早於96年7月間即已退休,是其96年7月以前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迄伊101年9月14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准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自78年起迄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76年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監察人報酬部分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擔任監察人並無報酬之約定,另僱傭期間均已支付原告僱傭報酬,並對於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部分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監察人報酬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有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雖被告公司章程
並未對監察人之報酬有所載明且公司股東會亦未議定,惟被告公司自85年10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自89年7月至96年7月止,每月給付被告9萬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可知被告公司因原告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而有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慣行,甚89年7月後每月給付達9萬元。既原告迄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依雙方長久之習慣,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12月以後每月9萬元之報酬,並先就其中為一部請求108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每月確實給付9萬元之監察人報酬,並有按月給付監察人報酬之習慣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又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監察人不得擔任
公司之原告,是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給付之金錢,均係監察人之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起訴狀中,係記載原告自84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隨被告至大陸設廠而被外派於大陸工作,直至96年7月退休,因被告尚積欠薪資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顯見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內擔任職務,並非單純之監察人。而我國社會現況,中小型企業眾多,且多有家族企業之情形存在,公司之董監事分由家族中之成員擔任,而家族中之成員亦同於公司內服務等情,在所多有,如擔任監察人時亦同時為公司之員工,雖與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有所齟齬,然此應僅係公司之主管機關是否依法命其改善,抑或是否予以裁罰等公法上問題,並不影響公司與監察人間成立委任及僱傭契約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被告公司外派之大陸地區工作,且受有每月9萬元之報酬,則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於原告擔任監察人期間每月給付報酬9萬元,與原告起訴時所陳述之事實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監察人報酬之習慣,實難採信。
⑶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被告營業項目相關之同業公會函詢關於
監察人報酬之習慣。然個別公司間之資金、經營、盈虧情況不同,是否均給付董監事報酬及其數額亦不相同,是本院認縱向被告營業項目相關之同業公會函詢該行業別董監報酬之支付習慣,亦無法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察人報酬之依據,附此說明。
⑷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察人報酬,並無理由。
㈢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稽考。再者,原告另主張原告自84年5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月薪9萬元,期間合計147個月,總計金額為1,323萬元,被告僅支付207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116萬元,被告拒不履行,又原告認為須繳納裁判費之金額甚高,故先為一部請求108萬元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任職期間薪資,且為時效之抗辯等語。再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自85年10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自89年7月至96年7月止,每月給付被告90,000元等語(見被告101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薪資為每月9萬元,應屬可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85年10月起方在被告處任職,然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84年11月20日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參以上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原告早於76年迄今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且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型之公司,是原告主張自84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然依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至少於84年11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非被告所辯稱之85年10月。是原告自84年11月起至89年6月止(合計56個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70,000元;自89年7月至96年7月止(合計85個月),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90,000元,已可認定。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1157萬(計算式70000×56=0000000,90000×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已付清等語。然依被告101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被告提出之相關付款證明,原告雖未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相關付款資料,被告僅給付原告898萬6,940元,與上述被告應給付之1157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8萬3,060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前之薪資,依上開最高法院著有97年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之旨,原告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追溯五年」(即96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之薪資。原告早於96年7月間即已退休,是其96年7月以前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迄伊101年9月14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薪資部分,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監察人報酬
108萬元,備位聲明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