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方昱人

被告 李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563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9至7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1至9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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