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深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深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深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