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