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6號原告 關維正 被告 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子 關又豪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惟關又豪僅收到290萬元,並未收到其餘11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又豪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經被告要求,原告於不知關又豪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下,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除替關又豪清償對第三人之170萬元債務外,僅匯款120萬元予關又豪,關又豪並未收到其餘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松山字第152020號收件,107年1月2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90萬元以外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290萬元以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關又豪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並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借款」等字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是原告確實知悉供擔保之原因;被告並於106年12月29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關又豪,107年1月5日開立現金支票170萬元及匯款120萬元,共計400萬元,由關又豪收受無誤,是原告稱被告未交付110萬元即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又豪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
107年3月28日清償借款,交付款項之方式為:⒈由被告匯款120萬元至關又豪指定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關又豪),⒉並另交付關又豪本行支票一紙(面額170萬元),⒊及現金11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5日匯款120萬元至關又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170萬元玉山銀行桃鶯分行支票一紙予關又豪,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並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是被告交付290萬元予關又豪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關又豪未收到剩餘之1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
借款契約書交付款項之方式欄位最下方「現金收訖無誤」處有關又豪之簽名及捺指印,且被告亦提出關又豪收取一疊現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業經原告當庭確認照片上之人為關又豪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關又豪已取得110萬元現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於不知關又豪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下乃提供其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權利人兼債權人:本件被告」、「義務人:本件原告」、「債務人:關又豪」,其上並有原告及關又豪之簽名及蓋章,是原告確實知悉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係為擔保關又豪對被告之借款;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物上擔保同意書上亦記載「原告就本人名下系爭房地,同意提供予關又豪辦理抵押設定作為擔保標的(金融機構或民間第三人),業經本人同意,且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有原告及關又豪簽名、蓋章、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頁),此亦徵原告知悉關又豪向被告借款,方於物上擔保同意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殊難採信。㈣承前所述,關又豪與被告間400萬元消費借貸確實存在,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400萬元債權而設立,於關又豪未依清償期清償時,被告自得據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290萬元以外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確實存在,原告確實知悉該債權之存在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90萬元以外不存在,及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290萬元以外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一│2-1│12,403│863,000分之112││1├───┼────┴──┴──┴──┴────┴───────┤││備註││├─┼───┼────┬──┬──┬──┬────┬───────┤│2│臺北市│松山區│美仁│一│6│8,868│100,000分之294││├───┼────┴──┴──┴──┴────┴───────┤││備註││├─┼───┼────┬──┬──┬──┬────┬───────┤│3│臺北市│松山區│美仁│一│18-5│1,300│75,000分之64││├───┼────┴──┴──┴──┴────┴───────┤││備註││└─┴───┴──────────────────────────┘┌─┬──┬───────┬──────┬──────────────┬────┐│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築材料及用途│範圍│├─┼──┼───────┼──────┼──────┼───────┼────┤│1│5913│臺北市松山區美│集合住宅、鋼│十層:72.13│陽台:7.76│1分之1││││仁段一小段6地│筋混凝土造、│合計:72.13│花台:2.21│││││號│18層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30巷15││││││││號10樓││││││││││││││├──┼───────┴──────┴──────┴───────┴────┤││備註│含共有部分6112、6131建號持分│├─┼──┼───────┬──────┬──────┬───────┬────┤│2│6127│臺北市松山區美│停車空間、鋼│地下二層:││158,000││││仁段一小段2-1│筋混凝土造、│7,831.05合││分之114││││地號│18層樓│計:││││││------------││7,831.05││││││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10巷2號││││││││等地下二層││││││││││││││├──┼───────┴──────┴──────┴───────┴────┤││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