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告王志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
構成累犯)。復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東西七路交岔路口
附近之檳榔攤,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253-EP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王志平)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成功路57巷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前方行人陳宥
綮、 張芷菁 ,致己車倒地,王志平受有左臉部、雙手、左踝
擦挫傷、左手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陳宥綮 (未據告訴)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張芷菁(未據告
訴)受有左臉、左耳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上開3人均經救
護車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發現
王志平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綮、張芷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