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1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男客OOO談妥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及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日租套房等情後,另聯繫成年女子OOO前往上開日租套房2樓201室與OOO為性交易,OOO並與甲○○約定所得性交易款項其中1200元歸甲○○以營利。嗣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OOO與OOO已完成性交易行為,惟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OOO、O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OOO部分見警卷第5至8頁; 謝佾珉 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30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從事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