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告 宏其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泉 被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以及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其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及104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陳秋泉、陳文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宏其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2,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宏其公司復邀同被告陳秋泉、陳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及104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為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即自103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計6筆,並續貸信用狀款項計12筆,金額合計8,263,332元,另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5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各筆借款屆期後,被告宏其公司僅償還本金3,242,6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位所示之日期為止,即未再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20,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秋泉、陳文雄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暨付款/承兌紀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明細)、宏其公司債務清償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00,264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新臺幣100,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