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桂民國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於執行職務之臺中高分院法官審理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被告江清錦、邱瑞宗等贓物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其是否於遭查獲後,始提供「 何瑞溢 」、「辜崇修」、「 林靜芬 」及「 黃裕峰 」名義之切結書予江清錦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時,虛偽證稱:伊收購 林建安 、 楊長福 、 林聘安 等人失竊之車輛時,就已經有這些切結書了,伊將車輛轉售給江清錦時,即將切結書轉交給江清錦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上開案件103年7月2日審判筆錄、李忠桂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竟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