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
1號、103年度偵字第19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坤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再坤與 陳雅蕙 (其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及103年6月初某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及高雄市○○區○○路○巷處,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水溝蓋之犯行。高再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張明山 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嗣於103年
6月27日,因陳雅蕙另犯他案為警逮捕,高再坤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附表編號2、4、6至18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自首附表編號2、4、6至18之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再坤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各證據之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高再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8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雅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2、4、6至18所示之罪,皆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現犯罪事證前,由被告高再坤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66、6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未有僥倖之心,且願意為其所犯負責,該態度值得嘉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高再坤主張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亦為自首一節,查該3件均為承辦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此有如附表編號1、3、5證據名稱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上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此部分即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高再坤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竊取水溝蓋、腳踏車欲變現,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其竊取路旁水溝蓋之行為間接影響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更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5、15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再坤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頁)、素行,其各次竊得之物之財產價值,及附表編號1、2之罪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雅蕙、 莊衡山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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