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玒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同
  被   告 甲○○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338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支票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玒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所
背書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
民國93年11月25日、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
0,000元之支票3紙,詎分別於93年11月25日、30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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