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仍主張願依勞動事件法規定進行調解,應認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9,542元。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計算式:109,542×12×5=6,572,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參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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