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乙○○之訴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戊○○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經本件審理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並由李正義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95)人一字第01804號函附
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0月25日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99934元、給付期限前利息1749元及手續費106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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