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8年7月13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遷善,法治觀念淡薄,再犯罪質相同,缺乏悛悔情狀,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96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
8月15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另查,受刑人甲○○○96年6月14日係在嘉義榮民醫院之「維康醫療」門市部內,趁店員 賴羿芃 進入倉庫內取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硬幣共計3,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賴羿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本院審理後,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考量受刑人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與賴羿芃等調解成立,歸還竊得之3,500元,並向賴羿芃等道歉,而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6年6月22日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詎受刑人甲○○○竟未記取教訓,而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於98年5月17日
7時30分許,徒手竊取 蔡金花 所有之 吳郭魚 4隻,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惟案發當日受刑人甲○○○係騎乘機車,因該機車停放於被害人蔡金花所騎乘之機車旁,見有機可乘,竟順手竊取蔡金花甫向攤販購得、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吳郭魚,嗣經蔡金花發覺後,騎機車自後方追趕至受刑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107之9號之居所,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害人蔡金花之警詢筆錄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涉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不知珍惜本院為上開緩刑宣告所給予之機會,無悔改之意,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