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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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澤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內,因不滿 韓佳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597-99)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竟與友人 鄭文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有何意思聯絡,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下車後,鄭文誠將韓佳承由機車上拉下,再徒手毆打韓佳承背部、持安全帽揮擊韓佳承之頭部及背部,被告則持甩棍攻擊韓佳承之頭部及背部,致 韓佳承受 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挫瘀傷、右側顏面、左上臂、左大腿、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韓佳承告訴被告黃宥澤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