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448號聲請人 陳王萍 如兼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家雯 聲請人 張育豪
張庭瑜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成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良 而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 陳王萍如 、陳家雯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張育豪、張庭瑜之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陳良而 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聲明人陳王萍如陳家雯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等於100年9月27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明人張育豪、張庭瑜為被繼承人陳良而之外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陳良而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陳善民陳善能陳善謂 存在,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張育豪、張庭瑜等2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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