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第322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鉦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亦係同條例所列禁止持有之物,依法不得持有、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麻種子22顆,並於添購照明設備、加濕器等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後,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上旬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中5顆放入土壤,以照明設備控制光線,以加濕器、冷氣控制濕度、溫度,且以抽風設備控制通風,以此方式進行栽種,嗣其中3顆大麻種子發芽後即乾枯,另2顆大麻種子則出苗進而長成大麻植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二、嗣員警因另案於113年5月9日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種子17顆及已發芽乾枯之大麻種子3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鉦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本院,嗣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並於前案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8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59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報告、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報告、大麻植株照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9月23日農生植字第1136510477號函、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同意搜索証明書、職務報告暨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2株,有扣案手機之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167至175頁),且經鑑定確為大麻,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9月23日農生植字第1136510477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1頁),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見偵一卷第139頁;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僅成功栽種出大麻植株2株,種植地點僅1處,規模甚小,與大規模栽種大麻、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期間栽種大麻植株2株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與栽種大麻部分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供稱:我栽種大麻是從同一批持有的大麻種子中種植的,當初取得這批種子是想要種種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觀被告購入而持有大麻種子之時間與栽種大麻之時間緊密相連,則被告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購入大麻種子並添購栽種設備後,開始栽種大麻,尚與常情不悖,堪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際即有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應論以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員警於113年5月9日9時39分起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旋發現其中有栽種大麻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至28頁),經警提示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同意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大麻種子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偵一卷第3頁),是本案係員警發現被告栽種大麻之對話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後,被告因而坦承犯行,是本案其雖非自首,然此配合調查之情事,仍應納入被告犯後態度作量刑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竟為供己施用,而進行栽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種子經檢驗DNA片段序列確認為大麻,再其中8顆種子經試驗具發芽能力,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8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59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可佐(見偵一卷第147至15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扣案大麻種子共6顆,有職務報告、前揭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報告可參(見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95頁),及不具發芽能力之非屬違禁物之種子2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之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附表編號5),與扣案大麻種子同批,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9頁),自當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揭說明,此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既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按:扣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均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未扣案之照明設備、加濕器、冷氣、抽風設備各1組(無證據證明各逾1組),為被告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6頁、第139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31至45頁)。是前開未扣案之栽種大麻所需物品,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籽
拾壹顆
扣案17顆,其中1顆經警初鑑用罄,另3顆經農業部鑑定單位鑑驗用罄,另2顆不具發芽能力
2
大麻籽(已發芽,乾枯)
壹顆
扣案3顆,其中2顆經農業部鑑定單位鑑驗用罄
3
IPH0NES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扣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
4
IPH0NE8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支
扣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
5
大麻植株
貳株
未扣案
6
照明設備
壹組
未扣案
7
加濕器
壹組
未扣案
8
冷氣
壹組
未扣案
9
抽風設備
壹組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