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補充:「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陳有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擦撞被害人 杜文強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且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