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翊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1日、92年12
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1,57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
明細電腦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
合 計 2,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