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鈺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鈺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對告訴人 蘇德彬 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欺等詐術細節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7號
被 告 陳鈺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鈺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德彬聯絡,佯稱:欲購買家俱,因部隊演習要求幫忙代購物資云云,致蘇德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4萬5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蘇德彬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蘇德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鈺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在我這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自112年3月21日起至8月6日止,都有接到登入網路銀行的電子郵件,我是在8月7日云發現帳戶遭凍結警示,前往查看信箱,才發現匯款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會被使用,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德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鈺穎之永豐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蘇德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蘇德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鈺穎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雖被告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遭竊用置辯,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一旦遭竊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更有提供手機交易即時通知、行動銀行登入成功通知等電子郵件通知功能,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竊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未能充分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理。再參以告訴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4萬5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3時4分許、15時16分許,旋遭轉帳9萬9815元、14萬52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現代財富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被告之用戶名義購買虛擬貨幣,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1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能掌控被告金融帳戶外,亦對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用戶資料能充分掌控,始會再次使用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用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