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木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民國91年2月1日入所執行,後於91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前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其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3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因另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至8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2
4號卷第21至2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4月7日南警偵字第10500083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尿液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編號105B00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27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