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9.43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865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9.43年=2,790,8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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