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5年簡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3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8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
與北屯路口路邊停車,正在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
趾趾掌骨骨折、左足擦傷1×1公分等傷害。原告車禍前任職
得崴企業有限公司,95年4、5月薪資均為26,510元,因受
傷而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79,530元。又原告受傷後行動不
便,導致失業,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30元,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1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失,
逐一審核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任職於得崴企業有限公司,95年4、5月
薪資均為26,510元,業據其提出得崴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存摺為證,並經本院向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休養多
久期間,始能繼續工作,經該院函覆:原告左足第五掌骨
骨折,骨折癒合約3個月,受傷後3個月後應可工作,是原
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79,530元,應屬可
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開發工作,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五趾趾掌骨骨折、左足擦傷1×1公分
等傷害,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
求請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應予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3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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