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賴尚敬 兼上一人代理人 蔡玉琴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廖素珍
廖麗華 0000000000000000
廖淑微 廖姿盈 廖艶紅 共同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86,77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抗告人執行被繼承人 廖継川 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5頁、第35至57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継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並遺有土地、股份及存款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伊與第三人 廖明鋒 、 廖明祺 、 黃騰頡 、 黃騰慶 及 黃子芸 (廖継川之女 廖素梅 於106年5月2日死亡,上3人係代位繼承廖素梅之應繼分)等10人。廖明鋒於廖継川死亡後,主張應按廖継川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2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系爭遺產。惟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且數遺囑間之內容相互牴觸,亦有侵害伊特留分之虞,復指定蔡玉琴「或」賴尚敬為遺囑執行人,致遺囑執行人不明確。倘逕由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伊將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之重大損害;受遺產分配之人亦可能隨時處分該遺產,致系爭遺產難以或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准於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執行廖継川之遺囑執行人職務。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遺囑之作成係出於廖継川之自由意思,且經公證人認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對人縱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亦應於本案訴訟中處理,而非禁止伊執行系爭遺囑。況伊身為遺囑執行人,為廖継川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稅款,將被課徵滯納金,而廖継川之系爭遺產價值甚鉅,核算出之遺產稅額亦高,若伊因而遭受裁罰,將造成重大損失。原裁定未慮及此,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僅以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原裁定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廖継川於112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與廖明鋒、廖明祺、黃
騰頡、黃騰慶及黃子芸等10人為其繼承人,其生前有作成系爭遺囑分配系爭遺產,並指定「蔡玉琴或賴尚敬」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廖継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人之應繼分列表、系爭遺囑暨其作成時之現場影片、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 事務所109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829號、第2089號、110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235號認證書可稽(見相對人112年8月9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所附之附表1至3、證物1至8,本院卷第59頁之影片光碟、第105至117頁)。惟廖継川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尚有爭執,業經廖麗華以其餘9名繼承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嗣追加抗告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均為無效之訴,有家事起訴狀、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家事追加起訴狀、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補字第2181號調解期日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112年度家補字第218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重家繼字訴第4號即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見兩造就系爭遺囑所載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之效力存有爭議,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陳明:倘逕由抗告人擔任遺
囑執行人並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伊將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之重大損害;受遺產分配之人亦可能隨時處分該遺產,致系爭遺產難以或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提出含有抗告人蔡玉琴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召開之遺囑暨遺產明細說明會通知書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抗告人已有積極執行系爭遺囑之舉。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937,711元(見本院卷第86頁之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系爭遺產之價值甚高,且多數為易於處分之存款、股票;廖継川之繼承人共10人,彼此間利害關係不一,且有代位繼承之情形,繼承關係複雜;系爭遺囑共有3份,其內容迭有變更,且指定「蔡玉琴或賴尚敬」為遺囑執行人之用語不明確等情,倘若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准許抗告人執行廖継川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受遺產分配之人即得處分廖継川之遺產,相對人將可能受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之損害,除相對人之權益有難以回復之情外,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亦將受影響,不利於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反之,若抗告人暫緩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可能受有遲延受領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失,並影響系爭遺產分配之時程,其損害顯然小於抗告人行使職權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抗告人雖辯以: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廖継川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稅款,將被課徵滯納金,而廖継川之系爭遺產價值甚鉅,核算出之遺產稅額亦高,若伊因而遭受裁罰,將造成重大損失云云。惟相對人已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在廖継川之繼承人間顯有爭執,自無從確定。而於遺囑執行人尚未確定前,稅捐稽徵機關可受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合法送達遺產稅繳款書,雖遺囑執行人於事後確定,亦無需更改納稅義務人。因此,縱本案遺囑執行人遭禁止執行職務,倘有繼承人依限申報遺產稅及繳納稅款,則無逾期申報遺產稅或繳納稅款致遭課徵罰鍰或滯納金之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1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2258號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廖継川遺產稅已據其繼承人申報乙節,亦經上開函文表示明確。則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既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尚未確定,廖継川之繼承人亦已辦理遺產稅之申報,自無抗告人所稱未依限申報遺產稅將遭裁罰之情。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堪認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而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故認本件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報
酬所受之損害,應為延遲期間無法利用該報酬之損害,而系爭遺囑並未約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則原法院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關於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現值1.5%計算其數額,並非毫無所據,本院認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均與遺產事務相關,性質相似,應可比附援引。又系爭遺產現值約88,237,711元(計算式:土地2,557,800元+存款85,378,721元+投資1,190元+300,000元=88,237,711元,見相對人112年8月9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所附之附表3廖継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同本院卷第88頁,編號6更正為464萬6,229元〉、證物2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據此推估本件遺囑執行人可能之報酬額約為1,323,566元(計算式:88,237,711元×1.5%=1,323,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按時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期間為4年4個月,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抗告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推估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86,773元【計算式:1,323,566元×5%×(4+4/12)=286,773元】。
㈣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擔保金應以系爭遺產之總額計算較為合
理,縱以遺產現值1.5%計算,相對人亦未就系爭遺產提出完整資料,導致遺產總額仍為不明,自無從以此計算擔保金額,況伊為遺囑執行人,若遭禁止處分後,即無法以系爭遺產中較易變現之動產先行支付遺產稅金,而須以自有財產支付,故遺產稅金額亦應記入伊因而所受之損害額,一併計算擔保金云云。然本件擔保金既為遺囑執行人於禁止期間無法利用該報酬所受之損害,自非以遺產總額計算擔保金。且依上開計算結果,本件遺囑執行人可得之報酬額應為1,323,566元,與抗告人當庭表示:伊有估算過可拿到之遺囑執行人報酬額約為100多萬元,詳細金額要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大致相符。則抗告人所辯遺產資料不完整無從計算報酬額乙節,要難採信。再本件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既未確定,且已有廖継川之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尚無受行政裁罰之情,已如前述。況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已受質疑,並據部分繼承人起訴爭訟,而繼承人本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若須動用遺產繳納遺產稅,非不得由繼承人先就此部分協議為之,抗告人在是否有權取得報酬尚屬不明時,陳稱將支用本身財產為廖継川之繼承人繳納龐大遺產稅,要非常情。且蔡玉琴自陳係因擔任代書曾經幫廖継川辦理財產過戶而認識,係客戶關係,賴尚敬為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147頁),足見蔡玉琴與廖継川之關係不過代書與客戶,賴尚敬則僅為蔡玉琴之子而列名遺囑執行人,本難謂與廖継川確有親近信賴關係,致其等確願甘冒無法回收而代繳龐大遺產稅之情節,益徵抗告人前開所辯無從憑採,均證顯無將遺產稅金額記入計算擔保金之必要。又抗告人均無法律專業背景,系爭遺囑既未約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若抗告人最終得為遺囑執行人,在無法協議時,仍須由法院酌定報酬,前揭以最高額度1.5%計酬及本案訴訟中即起算報酬之利息,已屬寬列,實無再提高擔保金之必要。抗告人所辯,均不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抗辯:系爭遺囑之作成係出於廖継川之自由意思
,且經公證人認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憑採。
㈥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86,77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
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執行廖継川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本案訴訟」係指原法院113年度家繼重訴字第4號,經兩造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予特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