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淑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淑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甫加入詐欺集團未久即遭查獲,而本案告訴人 陳文鎮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真鈔已返還告訴人,其餘新臺幣40萬元為玩具餌鈔,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而言無任何損失,被告也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參考法院判決亦有給予6月有期徒刑之案例,加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為單親獨自養育子女、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81、92至94頁、本院卷第126頁),復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82頁),而卷內亦無其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認為該等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生實際之財產損失,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雖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最下層車手角色,卻為詐欺集團達取得告訴人財物最終目的之關鍵角色;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9月16日先後向3名被害人取款高達234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852、169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竟繼續為本案犯行,顯然本案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惡性難認輕微。經綜合各情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考量,至於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因各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情形、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實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再為輕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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