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6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朱振明 前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88
年8月16日、89年2月21日、89年8月28日號902月22日,邀
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辦理助學貸
款五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8790元,利率如
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朱振明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如遭退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償
),應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不料朱振明於91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13萬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五份、放出查詢單一份、附表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迄日
一26790元91年7月1日百分之八92年1月2日起,
起,至清償點一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28000元91年7月1日百分之七91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點七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三28000元91年7月1日百分之七91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點七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四28000元91年7月1日百分之七91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點七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五28000元91年7月1日百分之七91年8月2日起,
起,至清償點七至清償日止,逾
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