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告 陳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銘杉 、 涂曦丰 、「江醫師」、 黃郁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郁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黃郁珊為追加被告,惟起訴狀內並未載明黃郁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