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告 陳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銘杉涂曦丰 、「江醫師」、 黃郁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郁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黃郁珊為追加被告,惟起訴狀內並未載明黃郁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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