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第8122號、第8526號、第8527號、第9183號、第10370號、第11765號、第13756號、第14905號、第14048號、第168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70號、第20771號、第22276號、第22372號、第198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威廷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於111年11月4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林威廷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同時上傳林威廷上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經中信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 徐有 田等2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之D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徐有田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0頁,金簡上卷第302至30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交付A、D帳戶時,尚並無此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次公布施行之修正內容,亦包含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物交予綽號「阿和」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前揭個人資料申辦B、C帳戶,再將A、B、C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先轉匯至D帳戶後再轉匯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7),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B、C帳戶交予綽號「阿和」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交付中信活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幣帳戶之存摺給對方,對方還有拍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我沒有線上申辦B、C帳戶,B、C帳戶申辦時所留之手機門號及電子信箱都不是我的等語(警五卷第5頁,金簡上卷第285至286、302至303頁),而B、C帳戶均為數位第二類帳戶,申請人僅須持有中信銀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及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經核驗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並上傳雙證件照片後,即可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8957號函文附卷可證(金簡上卷第143至147頁),可知被告將其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反面照片等物提供予「阿和」後,「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得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B、C等數位帳戶,且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B、C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自不應遽認B、C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交付予「阿和」使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此認定,已有認定事實違誤之不當。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對方拍照等
語(警五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提供外幣帳戶即D帳戶之存摺予「阿和」使用,並提供駕照予「阿和」拍照等語(金簡上卷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亦有提供D帳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正反面照片等物,供「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自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⒊被告交付上開A、D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
向原判決所認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後者乃檢察官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有田、 張展綸 及被害人翁孝
悌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徐有田、被害人 翁孝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至136、341至344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金簡上卷第311至331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漏
未審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認定事實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上開A、D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反面照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7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調解條件,並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至136、341至344頁)、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
95、97、137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金簡上卷第311至33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30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固將A、D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反面照片提供綽號「阿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A、B、C帳戶之款項,以及後續轉匯至D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A帳戶存摺、金融卡及D帳戶金融
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A、D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謝長夏、顏郁山、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徐有田(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1時5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書敏 」、「ober客服專線」、「 郭德銘 」聯繫徐有田,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22,000元C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55分 許美金 10,953.45元,其中美金10,019.92元為告訴人徐有田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352,000元÷匯率32.136≒美金10,953.45元,其中新臺幣322,000元÷匯率32.136≒美金10,019.92元)①告訴人徐有田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1-45、47-48、49-52頁)②告訴人徐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警一卷第63頁)③告訴人徐有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8-69頁)④告訴人徐有田提出之受騙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查證資料(警一卷第70-133、143-159、163-192頁)⑤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7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 許秋霞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聯繫許秋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秋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9分許10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12分許美金9,424.80元,其中美金6,244.34元為告訴人許秋霞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301,867元÷匯率32.029≒美金9,424.80元,其中新臺幣200,000元÷匯率32.029≒美金6,244.34元)①告訴人許秋霞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4頁)②告訴人許秋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34頁)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40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1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100,000元3 陳素燕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燕,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素燕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37分許美金15,856.24元,其中美金1,865.44元為被害人陳素燕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51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5,856.24元,其中新臺幣6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865.44元)①被害人陳素燕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46頁)②被害人陳素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7-59、75-77頁)③被害人陳素燕提出之 劉兆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60頁)④被害人陳素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5頁)⑤被害人陳素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8頁)⑥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⑦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2111年11月7日10時29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2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美金3,127.05元,其中美金1,563.53元為被害人陳素燕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79≒美金3,127.05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79≒美金1,563.53元)111年11月9日9時24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5分許美金1,563.43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81≒美金1,563.43元)4翁孝悌(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郭德銘-個人號」聯繫翁孝悌,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翁孝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0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59分許美金9,389.08元(計算式:新臺幣300,000元÷匯率31.952≒美金9,389.08元)①被害人翁孝悌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7-89頁)②被害人翁孝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OBERCOINAPP頁面、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0-96頁)③被害人翁孝悌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01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35 游蕙瑗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Ober專線客服」聯繫游蕙瑗,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蕙瑗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7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美金2,179.87元(計算式:新臺幣70,000元÷匯率32.112≒美金2,179.87元)①被害人游蕙瑗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6-27頁)②被害人游蕙瑗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9頁)③被害人游蕙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0-33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4111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美金4,056.16元,其中美金936.04元為被害人游蕙瑗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30,000元÷匯率32.050≒美金4,056.16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匯率32.050≒美金936.04元)6 顏紹賢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紹賢,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顏紹賢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5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39分許美金2,503.36元,其中美金1,564.6元為告訴人顏紹賢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80,000元÷匯率31.957≒美金2,503.36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57≒美金1,564.6元)①告訴人顏紹賢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頁)②告訴人顏紹賢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5-27頁)③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④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5111年11月9日9時42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48分許美金7,198.52元,其中美金1,564.90元為告訴人顏紹賢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230,000元÷匯率31.951≒美金7,198.52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51≒美金1,564.90元)7 蔚影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蔚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蔚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33分許30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34分許美金9,366.80元(計算式:新臺幣300,000元÷匯率32.028≒美金9,366.80元)①告訴人蔚影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7-30、31-33頁)②告訴人蔚影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四卷第43-45頁)③告訴人蔚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警四卷第51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68 李雅惠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聯繫李雅惠,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55分許美金10,953.45元,其中美金933.53元為告訴人李雅惠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352,000元÷匯率32.136≒美金10,953.45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匯率32.136≒美金933.53元)①告訴人李雅惠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7-98頁)②告訴人李雅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00-101頁)③告訴人李雅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03-108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7111年11月9日9時48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49分許美金5,007.98元,其中美金939元為告訴人李雅惠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60,000元÷匯率31.949≒美金5,007.98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匯率31.949≒美金939元)9 朱星 铷(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熊書燦 」、「COINEXECO客服經理」、「 劉起洪 」聯繫 朱星銣 ,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朱星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34分許3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美金933.24元(計算式:新臺幣30,000元÷匯率32.146≒美金933.24元)①告訴人 朱星铷 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09-112頁)②告訴人朱星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27-137頁)③告訴人朱星铷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34頁)④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810 劉子綺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邱書敏」聯繫劉子綺,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38分許5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39分許美金3,129.69元,其中美金1,564.85元為被害人劉子綺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52≒美金3,129.69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52≒美金1,564.85元)①被害人劉子綺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0-151、152頁)②被害人劉子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55頁)③被害人劉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警五卷第161-164、167-203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911 黃文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聯繫黃文,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69,800元C帳戶111年11月7日13時34分許美金3,727.91元,其中美金2,172.02元為告訴人黃文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19,800元÷匯率32.136≒美金3,727.91元,其中新臺幣69,800元÷匯率32.136≒美金2,172.02元)①告訴人黃文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20-223頁)②告訴人黃文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232頁)③告訴人黃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33-235頁)④告訴人黃文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235-236頁)⑤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10111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2,000元111年11月8日13時55分許美金1,622.57元(計算式:新臺幣52,000元÷匯率32.048≒美金1,622.57元)12 郭永發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客服經理」聯繫郭永發,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永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5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32分許美金6,226.26元,其中美金1,556.57元為被害人郭永發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200,000元÷匯率32.122≒美金6,226.26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22≒美金1,556.57元)①被害人郭永發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3-24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③被害人郭永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72-274頁)④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1113 曾若涵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EXECO客服經理」聯繫曾若涵,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若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55分許(以被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10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56分許美金3,129.69元(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52≒美金3,129.69元)①被害人曾若涵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80-281頁)②被害人曾若涵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五卷第304、306頁)③被害人曾若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307-309頁)④被害人曾若涵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2頁)⑤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等併辦意旨書(併一)附表編號1214 黃愛淑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會長」、「邱書敏秘書」、「Ober專線客服」聯繫黃愛淑,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愛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9日10時51分許美金3,131.07元,其中美金1,565.53元為告訴人黃愛淑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38≒美金3,131.07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38≒美金1,565.53元)①告訴人黃愛淑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13頁)②告訴人黃愛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對話擷圖(偵三卷第15-23頁)③告訴人黃愛淑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25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70號併辦意旨書(併二)15 徐堉銓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Ober專線客服」聯繫徐堉銓,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堉銓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美金1,559.92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53≒美金1,559.92元)①告訴人徐堉銓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7-12頁)②告訴人徐堉銓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六卷第49-51頁)③告訴人徐堉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61-77頁)④告訴人徐堉銓提出之受騙資料(警六卷第78、83頁)⑤告訴人徐堉銓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80頁)⑥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⑦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意旨書(併三)附表編號1111年1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美金1,559.77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56≒美金1,559.77元)16 蘇麗玉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郭德銘」聯繫蘇麗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許美金1,555.65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41≒美金1,555.65元)①被害人蘇麗玉11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3-15頁)②被害人蘇麗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03-115頁)③被害人蘇麗玉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107、113頁)④被害人蘇麗玉提出之受騙資料(警六卷第108-111頁)⑤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併辦意旨書(併三)附表編號217張 榮玲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聯繫 張榮玲 ,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榮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37分許美金15,856.24元,其中美金1,554.53元為告訴人張榮玲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51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5,856.24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554.53元)①告訴人張榮玲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17頁)②告訴人張榮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55頁)③告訴人張榮玲提出之受騙資料(警七卷第65-70頁)④告訴人張榮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71-87頁)⑤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3756號併辦意旨書(併四)111年11月8日9時26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49,800元111年11月8日9時26分許美金20,915.12元,其中美金1,554.94元為告訴人張榮玲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669,800元÷匯率32.027≒美金20,915.12元,其中新臺幣49,800元÷匯率32.027≒美金1,554.94元)18張展綸(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展綸,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21分許(以被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7日12時23分許美金1,555.65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41≒美金1,555.65元)①告訴人張展綸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7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35-43、59-61、65-66、69-74、75-81頁)②告訴人張展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騙資料(警八卷第85-117頁)③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④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4905號併辦意旨書(併五)111年11月7日12時24分許(以被告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美金1,555.65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41≒美金1,555.65元)19 歐甄珍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甄珍,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歐甄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18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19分許美金3,121.10元,其中美金1,560.55元為被害人歐甄珍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2.040≒美金3,121.10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40≒美金1,560.55元)①被害人歐甄珍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1-114頁)②被害人歐甄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117-118頁)③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併辦意旨書(併六)111年11月8日9時20分許(以被告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111年11月8日9時21分許美金3,121元,其中美金1,560.50元為被害人歐甄珍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2.041≒美金3,121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41≒美金1,560.50元)111年11月8日13時42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8日13時46分許美金3,120.81元(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2.043≒美金3,120.81元)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111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111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美金3,599.94元,其中美金1,565.19元為被害人歐甄珍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15,000元÷匯率31.945≒美金3,599.94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45≒美金1,565.19元)111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50,000元111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美金1,564.95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50≒美金1,564.95元)20 劉彥麟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彥麟,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彥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50分許3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8日9時53分許美金13,420.72元,其中美金936.33元為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430,000元÷匯率32.040≒美金13,420.72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匯率32.040≒美金936.33元)①告訴人劉彥麟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5頁)②告訴人劉彥麟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九卷第6頁)③告訴人劉彥麟提出之受騙資料(警九卷第7頁)④告訴人劉彥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8-9頁)⑤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⑥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辦意旨書(併七)附表編號1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美金938.61元(計算式:新臺幣30,000元÷匯率31.962≒美金938.61元)21 江志昇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聯繫江志昇,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江志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3時32分許1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8日13時34分許美金4,681.21元(計算式:新臺幣150,000元÷匯率32.043≒美金4,681.21元)①被害人江志昇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0-11、12-14頁)②被害人江志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九卷第15頁)③被害人江志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25-47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辦意旨書(併七)附表編號222 江英彥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聯繫江英彥,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江英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9日15時27分許10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9日15時28分許美金3,133.91元(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09≒美金3,133.91元)①告訴人江英彥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8-49頁)②告訴人江英彥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九卷第51頁)③告訴人江英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51、54-71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2號併辦意旨書(併七)附表編號323 董峻麟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利計畫(紅利戰鬥營站隊)」聯繫董峻麟聯繫,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董峻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5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7日10時37分許美金15,856.24元,其中美金1,554.53元為被害人董峻麟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51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5,856.24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164≒美金1,554.53元)①被害人董峻麟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23-2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35-36頁)③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④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0、20771號併辦意旨書(併八)犯罪事實欄一、㈠24 紀怡伶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聯繫紀怡伶,佯稱:下載「OBERCOIN」APP,可投資比特幣、泰達幣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許30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美金10,884.78元,其中美金9,329.81元為告訴人紀怡伶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350,000元÷匯率32.155≒美金10,884.78元,其中新臺幣300,000元÷匯率32.155≒美金9,329.81元)①告訴人紀怡伶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5-19頁)②告訴人紀怡伶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十卷第25頁)③告訴人紀怡伶提出之受騙買賣合約(警十卷第27-29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0、20771號併辦意旨書(併八)犯罪事實欄一、㈡25 黃秋香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濂鴻 」、「劉起洪」、「客服經理」、「熊書燦」聯繫黃秋香,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100,000元B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美金3,113.71元(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2.116≒美金3,113.71元)①告訴人黃秋香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4頁)②告訴人黃秋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二卷第19頁)③被告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0-86頁)④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22276、22372號併辦旨書(併九)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偵字第19802號併辦意旨書(併十)26 陳欣鑀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陳欣鑀,佯稱:下載「OBERCOIN」APP,可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陳欣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47分50,000元C帳戶111年11月8日10時48分美金3,300.58元,其中美金1,559.82元為告訴人陳欣鑀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5,800元÷匯率32.055≒美金3,300.58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55≒美金1,559.82元)①告訴人陳欣鑀111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十九卷第9-13頁)②告訴人陳欣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購買虛擬貨幣相片(偵十九卷第22-32頁)③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④被告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125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2年度偵字第22276、22372號併辦旨書(併九)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11月8日10時49分50,000元111年11月8日10時50分美金1,560.11元(計算式:新臺幣50,000元÷匯率32.049≒美金1,560.11元)111年11月9日9時14分50,000元A帳戶111年11月9日9時17分美金4,064.66元,其中美金3,126.66元為告訴人陳欣鑀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30,000元÷匯率31.983≒美金4,064.66元,其中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83≒美金3,126.66元)111年11月9日9時16分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19分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1分美金2,188.32元,其中美金1,563.09元為告訴人陳欣鑀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70,000元÷匯率31.988≒美金2,188.32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88≒美金1,563.09元)111年11月9日9時22分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3分美金3,127.05元,其中美金1,563.53元為告訴人陳欣鑀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79≒美金3,127.05元,其中新臺幣50,000元÷匯率31.979≒美金1,563.53元)111年11月9日9時26分50,000元111年11月9日9時29分美金6,257.04元,其中美金3,128.52元為告訴人陳欣鑀所匯款項(計算式:新臺幣200,000元÷匯率31.964≒美金6,257.04元,其中新臺幣100,000元÷匯率31.964≒美金3,128.52元)111年11月9日9時28分50,000元27 鍾士健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郭德銘會長」、「Ober專線客服」聯繫鍾士健,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士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8日15時27分許(以被告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32,150元C帳戶111年11月8日15時29分許美金1,001.21元(計算式:新臺幣32,150元÷匯率32.111≒美金1,001.21元)①告訴人鍾士健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十卷第43-45頁)②告訴人鍾士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卷第49頁)③告訴人鍾士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卷第51-53頁)④被告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2-79頁)⑤被告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31-35頁)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併辦意旨書(併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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