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靖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彭素幸 原為夫妻,與乙○○均為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一號六樓;下稱吉興公司)之同事。甲○○因懷疑乙○○與彭素幸有通姦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在吉興公司內,向該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下列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在吉興公司之圖書室內,以言語向吉興公司同事丙○○及 洪秀湄 傳述「乙○○與彭素幸有不正常關係」、「乙○○誘拐彭素幸離家,我好心告訴妳,叫妳女兒要小心這個爛人」等語。㈡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吉興公司同事 史灣陳麗如吳欣華 傳述「乙○○誘拐彭素幸,兩人有不正常關係」等語。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吉興公司財務人事部辦公室內,指摘乙○○為「淫蟲、通姦」、「誘拐我老婆、破壞我家庭」等不實之事。㈣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吉興公司之圖書室內,再向丙○○及洪秀湄傳述「乙○○破壞我家庭,與那賤女人通姦,收買檢察官,不然怎會無罪,現在又找那賤女人來跟我嗆聲,說我以戰逼和,我的朋友要幫我出面讓他斷手斷腳」等語。㈤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吉興公司向 邱永蕙 ,以「不要臉」等字眼詆毀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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