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森源 即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報紙公告、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之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職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清算人違反此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已否清算完結。惟查,聲請人甫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刊登新聞紙催告南欣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向其申報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0
0年7月27日始行屆滿,現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之期間內,聲請人未待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即先行於100年3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所得,且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均僅列至100年3月17日,亦均忽略其他債權申報期間之債務未決,是本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之內容,既尚有更待清算人釐清之處而未了結,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