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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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4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罰金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法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入獄期間,家中情況每況愈下,更不捨年邁雙親身軀;請求以現場開庭,重組定應執行刑,並讓受刑人暫時寄押在臺北看守所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罰金6萬5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8千元、1萬元確定),且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給予適當酌減,足認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家庭情況,空言希望重組定應執行刑,並讓受刑人暫時寄押在臺北看守所云云,均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理由;至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審已說明未予提訊之理由且抗告意旨既已陳明意見,經核顯無足動搖原裁定,受刑人請求現場開庭陳述意見云云,核無必要。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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