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地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參以被告先前所犯已有傷害之罪,本次又係傷害,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益徵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任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椅,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椅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郭獻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獻桐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前,因使用騎樓座位區桌椅問題與超商大夜班店員000發生口角,雙方已有齟齬。嗣於翌(10)日5時5分許,郭獻桐再次前往上揭超商購物,因認000結帳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走入超商櫃檯以徒手毆打000數下後,又走到店外持騎樓擺放之鐵椅進入店內毆打000,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獻桐經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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