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後,竟猶不知悔改,於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足見其無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被告鄒文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源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博愛一路433巷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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